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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标准涉及专利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09-19 来源: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点击: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鼓励创新和合理采用新技术,保护公众和专利权人及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标准化法、专利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以下统称标准)的立项、编制、实施过程中涉及专利相关事项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专利包括有效的专利和专利申请。

  第三条         标准中涉及的专利应当是必要专利,并应经工程实践检验,在该项标准适用范围内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必要专利是指实施该标准必不可少的专利。

  第四条         强制性标准一般不涉及收费许可使用的专利。

  第五条         标准涉及专利相关事项的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所批准标准涉及专利相关事项的管理。


  第二章 专利信息披露


  第七条         提交标准立项申请的单位在立项申请时,应同时提交所申请标准涉及专利的检索情况。

  第八条         在标准的初稿、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封面上,应当标注征集潜在专利信息的提示。在标准的初稿、征求意见稿、送审稿、报批稿前言中,应当标注标准涉及专利的信息。

  第九条         在标准制修订任何阶段,标准起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向标准第一起草单位告知其拥有或知悉的必要专利,同时提供专利信息及相应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鼓励未参与标准起草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标准制修订任何阶段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必要专利,同时将专利信息及相应的证明材料提交标准第一起草单位,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标准第一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核实本单位拥有及获得的专利信息,并对专利的必要性、先进性、适用性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直接将其知悉的专利信息和相关材料,寄送标准批准部门。


  第三章 专利实施许可


  第十三条         标准在制修订过程中涉及专利的,标准第一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联系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告知本标准制修订预计完成时间和商请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的要求,并请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按照下列选项签署书面专利实施许可声明:

  (一)同意在公平、合理、无歧视基础上,免费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实施该标准时实施其专利;

  (二)同意在公平、合理、无歧视基础上,收费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实施该标准时实施其专利。

  第十四条         未获得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签署的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的,标准内容不得包括基于该专利的条款。

  第十五条         当标准修订导致已签署的许可声明不再适用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签署书面专利实施许可声明。当标准废止时,已签署的专利实施许可声明同时终止。

  第十六条         对于已经向标准第一起草单位提交实施许可声明的专利,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转让或者转移该专利时,应当保证受让人同意受该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的约束,并将专利转让或转移情况及相应证明材料书面告知标准第一起草单位。


  第四章 涉及专利标准的批准和实施


  第十七条         涉及专利的标准报批时,标准第一起草单位应当同时提交涉及专利的证明材料、专利实施许可声明、论证报告等相关文件。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标准第一起草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标准发布后,对涉及专利但没有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的,标准批准部门应当责成标准第一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获得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签署的专利实施许可声明,并提交标准批准部门。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获得专利实施许可声明的,标准批准部门视情况采取暂停实施该标准、启动标准修订或废止程序等措施。

  第十九条         标准发布后,涉及专利的信息发生变化时,标准第一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处置方案,经标准批准部门审核后对该标准进行相应处置。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过程中,涉及专利实施许可费问题,由标准使用人与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依据签署的专利实施许可声明协商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在标准制修订过程中引用涉及专利的标准条款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由标准第一起草单位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声明。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团体标准的立项、编制、实施过程中涉及专利相关事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实施。